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626號抗告人 林成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關於以新證據聲請再審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要件,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至於新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要件,則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且是否符合「確實性」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當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以完足。如僅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均與上開再審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程序。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林成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予以駁回而確定,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⒈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固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然係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為之,未具體描述以性能檢驗法推測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之過程、步驟,漏未使用動能測試法以量測系爭槍枝發射子彈之速度,計算子彈之發射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可見鑑定方法及程序確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瑕疵,所得之鑑定結果即屬有疑。⒉司法院於民國81年6月11日解釋「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能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參照),原確定判決未妥善考量前述就管制槍枝之殺傷力判斷所提出之客觀科學標準,即認定系爭鑑定書所為之鑑定方法、步驟並無不當,有未依職權調查有利於抗告人事項之錯誤存在,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鑑定書其鑑定結果既非真實,自不得作為抗告人自白之補強證據。⒊鑑定書之鑑定步驟與學者 孟憲輝 所著之「槍彈殺傷力判定標準之研究」不同,未詳細記載鑑定過程與測試結果,具有嚴重瑕疵,不能認有證據能力。抗告人及其辯護人雖於審判中同意該鑑定書有證據能力,仍不能認該瑕疵已受補正,學者孟憲輝上開著作為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㈡本件扣案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可憑,該鑑定書係由檢察官選任之鑑定機關以書面方式報告鑑定經過及結果,所載槍彈鑑定方法、步驟及結果,核與學者孟憲輝論著內容無違,聲請意旨所指上開鑑定報告顯有瑕疵,應採用實務貫穿法或動能測試法乙節,僅係抗告人推測或其個人意見,並非有據。至抗告人提出學者孟憲輝論著主張為新證據聲請再審,所指事證,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等旨。原裁定以抗告人上揭聲請之事證,均非適法再審事由,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核與首開再審聲請之要件不符。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新證據,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調查、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主張依學者孟憲輝論著,該鑑定書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僅憑抗告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欠缺補強證據,未傳喚鑑定人為交互詰問,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證據法則、證據調查未盡等情,核非主張發現何等新證據,與再審聲請之要件不符,依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鄧振球法官宋松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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