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826號上訴人 陳泓彰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 律師
楊鈞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7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720、27165號,107年度偵字第100、2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泓彰有所載加重詐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累犯)7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欺瞞,以為所提領之款項係賭資,且始終處於被支配地位,與詐騙集團成員無犯意聯絡,亦無幫助意圖,欠缺主觀犯意。㈡原判決忽略上訴人提款行為僅為詐欺犯行之一部,且未調查及說明是否有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主觀意圖,逕以洗錢罪相繩,有判決不載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未調查「 小趙 」、「 阿志 」等共犯是否落網,並釐清款項交付後之流向,在共犯如何分工、金錢流向未明瞭下,僅憑上訴人說詞認該當洗錢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失。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述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所載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扣除報酬後,餘款置於指定之移動式信箱,由詐欺集團派員收取,而為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行為,主觀上有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並敘明上訴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被害人款項目的,應成立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就上訴人所稱誤以為所領取者係賭資,不知係詐欺贓款之辯詞,委無足採,併於理由內論駁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上訴人之供述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之定義,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復推由上訴人持該等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後,置入移動式信箱以轉交其他集團成員,此迂迴提領、輾轉交付行為,已發生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非僅止單純詐欺罪之取財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律之適用,洵無違誤,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已記明上訴人確有所載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論證,已如前述。至上訴意旨所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查獲、如何分工、贓款後續流向為何,均無礙上訴人犯行之認定,原審因認事實已明,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七、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