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9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方起年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H109474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交停字第1AH1094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方起年(下稱受處分人)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1年3月8日14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80號週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違規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 許素華 依法拍照採證,並對受處分人製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即以受處分人有前揭「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就舉發照片明顯顯示,臺北市○○區○○路1段80號週邊之禁制標誌被其他大幅商業廣告旗幟所遮蓋,致使用路人無法有效辨識,因此對該裁決不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關於交通聲明異議之程序,業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又第89條關於準據法及處理辦法之授權規定,則經刪除,嗣由行政院依第93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自101年9月6日施行,而行政訴訟法亦於100年1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增訂第2編第3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且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該法自101年9月6日施行。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惟因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因兩者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查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受處分人於101年7月12日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於101年8月1日送交本院,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2頁)及本院收文戳(見本院卷第1頁),是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並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以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四、次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又本法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亦規定甚明。
五、訊據受處分人固坦承其有將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點停放於上述遭舉發違規停車之騎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禁制標誌應該是獨立的設施,廣告不應遮掩住禁制標誌,本件禁制廣告夾雜於廣告之中,而且禁制標誌之大小與廣告顯不相當,廣告很明顯,但是禁制標誌只是一個黑白不突出的標誌,不容易發現,且伊停放機車的騎樓距離禁制標誌,至少有30公尺遠,肉眼很難注意到禁制標誌,況距離上開騎樓不遠之臺北市○○區○○街2段的騎樓卻可以停放機車,同一地區卻有不同規定,讓人民無所適從云云。惟查:
㈠、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地違規停放前揭車號重型機車之事實,除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外(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許素華具結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頁)及現場違規照片3紙(見本院卷第5至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禁止停車標誌,係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但臨時停車不受限制,設於禁停路段,已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者,得免設之,本標誌僅用標準型一種,並需加設附牌,附牌為白底黑字及黑色細邊,上半部說明禁停時間,下半部說明禁停範圍或以箭頭指示禁停路段,設於起點者,箭頭向左,設於終點者,箭頭向右,禁停路段過長者,中間得增設一面,箭頭為雙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定有明文。經查,該路段確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牌示,且牌示上清楚顯示紅圈黑色「停」字之禁止停車圖示,並註記「騎樓‧人行道」等字樣,另繪有左右雙向箭頭表示該牌示左右範圍之騎樓、人行道均在禁止停車之列,合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禁停標誌」之設置原則。又其標示之設置外觀完整無缺,所設之處尚屬明顯易見,牌面標示之標誌內容亦為清晰可辨,未有遭商業廣告遮蔽之情事,參以其標示位於商業廣告最外層之顯眼處,亦無與商業廣告之大小比例顯不相當之情形,無礙駕駛人對於禁停範圍之明確認定,況該處所設置之禁止停車牌示,均正面面對騎樓、人行道,已明確表示該處不得停車,且禁停標誌距離騎樓、人行道之距離非遠,各駕駛人於停放機車時均可輕易查見該等禁止停車標誌,而得以避免於該處停車而違規,足以供受處分人遵循辨識等情,有卷附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第31頁、第32頁)。受處分人既係合法考領駕照之駕駛人,理應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是受處分人所辯因禁制標誌被廣告遮蔽,致其未能注意察看該路段設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牌,而停放上開車輛於該處云云,乃受處分人個人於上開時間停放前開機車時疏未注意前開標誌、標線所致,尚難以此為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之免責事由。
㈢、況臺北市逐步推動機車退出人行道之措施已行之有年,其目的在於改善目前人行道停放機車,影響行人通行順暢及安全之問題,使人行道有足夠之空間供行人通行,故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及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乃持續採取相關禁停管制措施及宣導,而為一般道路使用者所知悉。本件受處分人停車位置係屬騎樓,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又觀諸上開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至6頁),受處分人停放系爭機車之人行道上,並未劃設有白色實線之機慢車停放區(機車停車格),益徵該處一望即知確非得以停車之處所。是該路段既已實施人行道禁停機車措施,現場復設有禁止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之標誌,受處分人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禁止停車之人行道上,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應予處罰。
㈣、至於受處分人辯稱何以臺北市○○區○○街2段卻有不同之停車規定云云,惟關於道路停車之規劃設置及管理,係屬交通主管機關之權責,主管機關得考量道路情況、車輛流量、駕駛人需要等諸多因素通盤加以規劃設置,並隨時檢討,適時加以修正,並非法院所得置喙。人民對停車規劃雖得加以建議,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一經交通主管機關劃設後,於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等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以其主觀意見,逕認停車之規劃不當,而任意違反。否則,將使停車次序紊亂,嚴重危及道路秩序及用路人之權益,自不待言。從而,應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違法之處,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違規停放上開車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