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郁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4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郁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所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年12月6日之前,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各罪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原判決時雖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表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年6月犯罪日期106年11月中旬108年4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03號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72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南高分院嘉義地院案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15號109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日期108年11月13日109年10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南高分院嘉義地院案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15號109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2月6日109年12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嘉義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38號(已執行完畢)嘉義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3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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