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弈靚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貳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所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為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24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簽立系爭約定條款。伊乃交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予被告。依系爭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所生帳款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未能清償則應依系爭條款第16條之約定,各筆本金帳款自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應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8年12月27日止,陸續使用系爭信用卡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總計尚有消費款、預借現金之本金新臺幣(下同)37萬2,282元、循環信用利息31萬6,380元,共計68萬8,662元未清償。且被告自同年1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至今,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伊自得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款及預借現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8,662元及其中37萬2,282元自9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系爭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約定條款所定之循環信用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20%,且持卡人如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此觀諸系爭約定條款第16條、第24條第1項自明。被告既於95年4月3日起未依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據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第1項之約定,其所負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至98年12月27日止,累計有本金37萬2,282元、循環信用利息31萬6,380元,共計68萬8,662元未清償,是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8,66
2元及其中37萬2,282元自9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4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7,49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施月燿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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