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香
邢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邢菲告訴被告陳麗香傷害案件及告訴人陳麗香告訴被告邢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陳麗香、邢菲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邢菲、陳麗香2人於民國108年12月5日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此有其等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陳麗香、邢菲所涉傷害罪嫌,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牟芮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歐陽儀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498號被告陳麗香女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邢菲女48歲(民國60【西元1971】年2
月0日生)(大陸籍人士)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留證號碼:AB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麗香、 邢菲同嘉速 美整形外科醫美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下稱嘉速美診所)之合夥經營者,於民國108年6月6日下午5至6時許,在嘉速美珍所因財務糾紛發生爭執,詎陳麗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 鞋拔 1隻朝邢菲頭部揮打,致邢菲受有頭暈等傷害,又邢菲在遭受陳麗香持鞋拔攻擊後,心生不滿,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奪走該鞋拔後,逕持該鞋拔反擊陳麗香,而朝陳麗香揮打數次,致陳麗香受有右側下巴3處條狀挫瘀傷、右手腕、左前臂中段、左手背多處挫瘀開放傷口、左側小指腫脹局部壓痛等傷害。
二、案經陳麗香、邢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陳麗香於警│⑴固坦承有持鞋拔還手,但│││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還手係因為││││邢菲用手打我的臉,為了││││保護自己我才拿起鞋拔,││││但是我並沒有拿鞋拔打到││││她等語。││││⑵本案監視器錄影係由陳││││麗香所提供,勘驗結果││││無訛。│├───┼───────────┼────────────┤│2│告訴人兼被告邢菲於警詢│⑴固坦承有搶走陳麗香之鞋│││及偵查中之陳述│拔,伊與陳麗香有拉扯,││││並有拿棍子打陳麗香,但││││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嘉速││││美診所大門口旁要拿我的││││隨身碟,裡面都是我的個││││人資料,陳麗香為了阻止││││我,拿鞋拔攻擊我的頭,││││是陳麗香先動手打我,我││││為了防止她繼續打我,於││││是搶她的鞋拔等語。││││⑵陳麗香先持鞋拔動手攻擊││││邢菲之事實。│├───┼───────────┼────────────┤│3│勘驗筆錄乙份│⑴被告陳麗香先持鞋拔動手││││攻擊邢菲之事實。││││⑵被告邢菲將鞋拔奪去,還││││手持該鞋拔攻擊被告陳麗││││香之事實。│├───┼───────────┼────────────┤│4│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被告陳麗香、邢菲分別受有│││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上開傷害之事實。│││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字第372號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之可言,從而,因侵害已成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麗香、 邢菲固 均稱係因遭對方先動手攻擊,為防止繼續遭受傷害故還手等語,惟被告陳麗香先持鞋拔動手攻擊邢菲乙節,業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陳麗香辯稱係因先遭被告邢菲攻擊等語,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被告邢菲於遭受被告陳麗香持鞋拔攻擊後,逕將被告陳麗香手中之鞋拔奪去,此舉即可停止被告陳麗香續行攻擊之行為,被告陳麗香不法之侵害行為至該時業已終了,則被告邢菲復持該鞋拔朝被告陳麗香揮打之情,已非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行為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而係侵害已成過去之報復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法條規定意旨,被告邢菲辯稱伊所為係正當防衛行為等語,尚不可採。是核被告陳麗香、邢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檢察官樊家妍
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胡壽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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