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2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章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章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章凱於民國108年4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不滿後方 林茂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鳴按喇叭示警,即於同日16時12分許,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車道上,向林茂義比中指,以此方式侮辱林茂義,足以減損林茂義之人格及名譽。復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在林茂義仍於車道行駛之際,突然故意左偏駛入內側車道,並在林茂義之車輛前方緊急煞車,以此強暴方式迫使林茂義停車,妨害林茂義自由駕車通行之權利。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棍棒下車趨前至林茂義車輛左側,敲擊該車左側車窗玻璃(所涉毀損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致林茂義心生畏懼。嗣經林茂義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茂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洪章凱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審理時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74至75頁),檢察官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章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茂義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9至11、89至90頁、本院卷第71至74頁),復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本院勘驗筆錄等件(見偵卷第17至19、本院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稽,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即率爾對告訴人以比中指之方式,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不堪不快,復以緊急煞停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又持棍棒下車及敲擊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車身玻璃,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均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且表示悔意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可,暨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犯罪所用之棍棒1支並未扣案,現是否存在尚屬不明,且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或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基於毀損之犯意,敲擊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車身,致該車板金凹陷,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就前開被訴之犯罪事實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有敲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車窗,我沒有敲到板金,該車鈑金凹陷不是我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歷次指訴如下:
⒈108年4月16日即案發翌日於警詢時證稱:我遭一台自小客車
惡意逼車故意製造車禍,發生擦撞後我與對方均停在原地。此時就有一名男子從該部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持棍棒前來對我的駕駛座車窗用力撞擊2下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
⒉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持長形條狀物,走向我車,持該物打我左側車窗及車門等語(見偵卷第90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先結證稱:被告下車後,從後車廂拿棍棒,朝
我車上猛砸,左前車門及左後門皮均是因為遭被告用棒子敲擊後凹陷等語。復經被告質以:我記得我只有敲車窗,為什麼你說我還有敲車門等語後;告訴人則稱:車窗也是車門一部分,被告是敲我車門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⒋綜上,可知告訴人歷次之證述並非一致,且由告訴人偵訊時
之證述內容,亦可見告訴人對於車窗及車門並非不能辨別,是被告是否有敲擊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門,已有可疑。
㈡再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影像時
間16:08:40起,B車(即被告所駕車輛)駕駛座車門開啟,被告下車,開啟後座車門、取出棍棒,被告手持棍棒靠近A車(即告訴人所駕車輛)。影像時間16:08:45起,敲擊聲響(一聲)。A車車身晃動。影像時間16:09:02起至時間16:11:18錄影畫面結束,被告走回B車,並駕駛B車往右駛回中線車道並向前行駛至離開畫面。」則依前開影像內容,實難認被告有「猛砸」或多次敲擊告訴人所駕車輛之事實。
㈢又被告供稱其僅有敲擊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車窗等語,實與告
訴人在距案發時時間相近之警詢證述內容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應僅有持棍棒敲擊告訴人所駕車輛車窗之事實。復觀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車窗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因被告前開持棍棒敲擊行為致生損害之結果,是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依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毀損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犯行,為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