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301號
原 告 丙○○
8號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301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房屋遷讓交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参仟柒佰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3年7月14日向原告承租坐落
台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93年7月14日起之不定期租賃契約,租金每月新台幣
(下同)17,000元。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可知,承租人
租金支付遲延二個月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
支付租金,如未於其期限內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本件
被告自96年4月起即拒不依約繳納租金,迄96年10月份止,
租金支付遲延已達二個月以上,經原告多次催繳均拒絕給付
。其後經原告與被告於96年10月3日簽立切結書,被告應於
96年11月14日前繳清積欠原告之房租,否則雙方合意終止契
約,被告並自終止日遷讓房屋返還原告。詎被告仍未於期限
內給付所欠租金,故本件租賃契約已終止,而被告於契約終
止後竟仍拒絕遷讓,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及房屋稅單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
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6 月 30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