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邱薈珍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483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其中壹拾壹
萬陸仟參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3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可動用額度140,000元範圍
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
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利率18.25
%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貸款手續費外
,自首次動用日(已還清貸款者為再動用日)之翌日起,每
35日為還款週期,還款週期中,於授信額度內再動用時,以
再動用前應還款之日為還款日,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於前開
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貸款本金116,304元及截算
至97年2月1日止之利息、貸款手續費,總計116,825元迄未
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並不
爭執欠款金額但具狀以其具有還款誠意,並提出和解還款條
件,期望原告接受等語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及戶籍謄本正本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雖提出民事答辯狀,惟並未為具體主張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另被告雖提出和解條件,惟未經
原告同意,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