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小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36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柒仟
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元、參萬
參仟元為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巔峰公司)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台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
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依該契約,被告向新光銀行申
貸新台幣(下同)66,000元,並約定自民國93年7月23日起
至95年6月23日止,分24期,每期償還2,750元,詎被告自93
年9月23日起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而原告新光行銷已代被告償付33,000元與新光銀行,
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則於清償限度內承受新光銀行之權
利,而被告尚積欠新光銀行27,5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則略以:伊並未向原告等借款,所有聲請資料均係
巔峰公司交與伊,伊不曾與原告方面之人員接觸,原告方面
亦未與伊對保,伊也沒有拿到貸款款項,原告等與巔峰公司
為合作關係,故原告等應不得向伊有所主張,再原告之申請
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誠泰行銷消費性貸款申請
表、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及清償明細表各1件為證,
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
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原告確有向其以電話對保,其於電話中亦表示知悉辦理貸款
一事,此有原告提出之徵信電話錄音譯文兩份為證,而被告
亦不否認電話錄音譯文內容為真,足見被告顯有辦理本件貸
款之真意;再該筆貸款既係用以支付被告購買消費性商品之
分期付款,則貸款金額自不會匯入被告之帳戶內,且原告等
僅係立於資金提供者之銀行地位與被告締約,基於債之相對
性原則,被告自不得以巔峰公司未提供電信服務,而作為拒
絕支付分期貸款之事由,是以,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