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25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名間分行
,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
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595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湯文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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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支票號碼│
│││(新台幣)│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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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年5月15日│50000元│96年7月24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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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年6月15日│100000元│96年7月24日│0000000│
├──┼──────┼─────┼──────┼────┤
│3│96年7月15日│100000元│96年7月24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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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6年8月15日│100000元│96年8月15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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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6年9月15日│100000元│96年9月17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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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6年10月15日│100000元│96年10月15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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