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319號原告 陳俊逸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凱寧艾絲 精選咖啡坊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前已經調解)。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依其書狀內容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公務電話紀錄(見士林院卷第276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2,490元(包括工資59,576元、加班費19,241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8,100元、預告工資15,000元、未加勞健保之保費損失7,773元、填補失業給付損失172,8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惟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本件原告請求工資59,576元、加班費19,241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8,100元、預告工資15,000元等合計101,917元部分,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即740元(1,110元×2/3)。至於原告另請求給付未加勞健保之保費損失7,773元、填補失業給付損失172,800元等部分,則無前揭暫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50元(3,090元-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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