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7號聲請人 陳慶國 相對人 張如琳 關係人 王紹羽 (原名: 王昭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關係人王紹羽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3年12月9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於102年12月12日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僅為部分清償,尚積欠本金12,643,222元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支票、協議書等件為證。又關係人王紹羽雖於104年12月18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過戶登記於相對人所有,然不影響聲請人行使抵押權已如上述,併予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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