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6
4、3775、3778、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沒收」欄所示沒收。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冠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8「竊取經過」欄所示之行為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8「所得財物名稱、數量、新臺幣(下同)」欄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71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銘迭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麻豆分局警卷第1-6頁、第二分局警卷第1-4頁、第三分局警卷第2-4頁;108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33-36頁;本院卷第72-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黎嬌娘郭奇茂莊茂榮朱淑美李清華黃銘原黃琬君郭財誠 等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見麻豆分局警卷第7-19、23-2
6頁、第二分局警卷第5-7頁、第三分局警卷第5-7頁背面)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號機車之車籍資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見麻豆分局警卷第33-38、40-50頁、第二分局警卷第9-27頁、第三分局警卷第9-26頁)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8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
損及超越或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亦即「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係持指甲銼刀1把插入如附表編號2至5、7所示大(鐵捲)門上之鑰匙孔開門後,進入店內,而以步行方式侵入各該店內行竊,是被告通過大(鐵捲)門入內,非可謂有越進門扇,亦非屬踰越安全設備之情形,復核閱全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事證可證其有攀越門窗或毀損、踰越之等情事,顯與毀越門窗或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同。故核被告附表編號2、3、5、7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
2、3、5、7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及編號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顯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加重與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8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19日執畢出監。復於105、10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各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08號及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51號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31日縮刑假釋出監,而於108年3月3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並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皆係竊盜,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均應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為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
行,惟尚未竊得財物,行為尚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尚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亦對被害人造成一定程度之心理負擔,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胞弟同住,業工地雜工、月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四、沒收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得財物名稱、數量
、新臺幣(下同)」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於各編號竊盜項下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編號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指甲銼刀1支、打火機1個,雖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再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竊得未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重大傷病卡、老人福利卡等物,均屬被害人個人身分證明、或資料文件,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或證件等物品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其沒收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銘於108年12月25日上午5時45分,持打火機將臺南市○○區○○路○○巷○○○號 呂水生 住宅紗窗燒破後,伸手打開窗戶,欲侵入上開住宅行竊,惟該住宅大門設有暗鎖,無法打開,因之未能入內竊得任何財物,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之事實)。
二、惟查,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觀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加重處罰規定,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普通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即下手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實行,而尚未著手實行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仍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被告之行為僅止於燒破紗窗欲打開住宅大門,因設有暗鎖而無法開啟大門入內,尚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竊盜罪加重條件行為之階段,並未進入被害人住宅,更未開始搜尋財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尚不能認為已經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應認為尚處於預備竊盜之階段,自無竊盜未遂可言,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所為尚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顯有誤會,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取經過│所得財物名稱、│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數量、新臺幣(│││││││││下同)│││├───┼──────┼──────┼────┼────────┼───────┼──────┼──────┤│1│108年11月2日│臺南市麻豆區│黎嬌娘│被告於左列時、地│皮包1個│陳冠銘犯侵入│未扣案之犯罪││(即起│3時許│新生北路82巷││趁左列地點住宅未│背包2個│住宅竊盜罪,│所得如左列「││訴書犯││70號││上鎖,侵入左列地│手錶3支│累犯,處有期│所得財物名稱││罪事實││││點被害人之住宅,│現金12,000元│徒柒月。│、數量、新臺││欄㈠)││││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幣(下同)」││││││。│││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8年11月2日│臺南市麻豆區│郭奇茂│被告於左列時、地│現金10元│陳冠銘犯竊盜│未扣案之犯罪││(即起│7時許│平等路2之2││持指甲銼刀1把(││罪,累犯,處│所得如左列「││訴書犯││號││未扣案,下同),││拘役壹拾日,│所得財物名稱││罪事實││││插入左列地點被害││如易科罰金,│、數量、新臺││欄㈡)││││人所經營之農藥行││以新臺幣壹仟│幣(下同)」││││││大門鑰匙孔,打開││元折算壹日。│欄所示之物均││││││鐵門後,入內竊取│││沒收,於全部││││││現金10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8年11月2日│臺南市麻豆區│莊茂榮│被告於左列時、地│現金45元│陳冠銘犯竊盜│未扣案之犯罪││(即起│6時30分許│光復路14號││持指甲銼刀插入左││罪,累犯,處│所得如左列「││訴書犯││││列地點被害人所經││拘役壹拾日,│所得財物名稱││罪事實││││營之中藥行大門鑰││如易科罰金,│、數量、新臺││欄㈢)││││匙孔,打開鐵門後││以新臺幣壹仟│幣(下同)」││││││,入內竊取現金45││元折算壹日。│欄所示之物均││││││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8年11月2日│臺南市麻豆區│朱淑美│被告於左列時、地││陳冠銘犯竊盜│││(即起│6時50分許│平等路2號││持指甲銼刀插入左││未遂罪,累犯│││訴書犯││││列地點被害人所經││,處拘役伍日│││罪事實││││營之龍泉冰店大門││,如易科罰金│││欄㈣)││││鑰匙孔,打開鐵門││,以新臺幣壹│││││││後,侵入上開商店││仟元折算壹日│││││││欲行竊,惟未竊得││。│││││││任何財物。││││├───┼──────┼──────┼────┼────────┼───────┼──────┼──────┤│5│108年11月2日│臺南市麻豆區│李清華│被告於左列時、地│現金1,000元│陳冠銘犯竊盜│未扣案之犯罪││(即起│7時30分許│平等路3之4││持指甲銼刀插入左││罪,累犯,處│所得如左列「││訴書犯││號││列地點被害人所經││拘役貳拾日,│所得財物名稱││罪事實││││營之肥料行大門鑰││如易科罰金,│、數量、新臺││欄㈤)││││匙孔,打開鐵門後││以新臺幣壹仟│幣(下同)」││││││,入內竊取現金約││元折算壹日。│欄所示之物均││││││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8年12月25│臺南市麻豆區│黃銘原│被告於左列時、地│黑色背包1個│陳冠銘犯踰越│未扣案之犯罪││(即起│日6時許│平等路33巷2││持打火機將左列地│手提包1個│門窗侵入住宅│所得如左列「││訴書犯││之2號││點被害人之住宅紗│現金26,000元│竊盜罪,累犯│所得財物名稱││罪事實││││窗燒破後,伸手打││,處有期徒刑│、數量、新臺││欄㈦)││││開窗戶,踰越窗戶││柒月。│幣(下同)」││││││侵入上開住宅,竊│││欄所示之物均││││││取黑色背包1個(│││沒收,於全部││││││內有身分證、健保│││或一部不能沒││││││卡、重大傷病卡、│││收或不宜執行││││││現金1萬2000元等│││沒收時,追徵││││││物)、手提包1個│││其價額。││││││(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老人福利卡│││││││││、現金1萬4000元│││││││││等物)││││├───┼──────┼──────┼────┼────────┼───────┼──────┼──────┤│7│109年1月14日│臺南市中西區│黃琬君│被告於左列時、地│現金1,800元│陳冠銘犯竊盜│未扣案之犯罪││(即起│3時50分許│保安路73號││持指甲銼刀插入左││罪,累犯,處│所得如左列「││訴書犯││││列地點被害人所經││拘役貳拾日,│所得財物名稱││罪事實││││營之保安刈包店鐵││如易科罰金,│、數量、新臺││欄㈧)││││捲門鑰匙孔,打開││以新臺幣壹仟│幣(下同)」││││││鐵卷門後,入內竊││元折算壹日。│欄所示之物均││││││取現金1,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9年1月30日│臺南市安南區│郭財誠│被告於左列時、地│現金22,400元│陳冠銘犯侵入│未扣案之犯罪││(即起│1時許│城北路45號││徒手侵入左列地點││住宅竊盜罪,│所得如左列「││訴書犯││││被害人之住宅,竊││累犯,處有期│所得財物名稱││罪事實││││取現金22,400元。││徒刑柒月。│、數量、新臺││欄㈨)│││││││幣(下同)」│││││││││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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