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59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59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59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利明献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炳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本裁定駁回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259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炳輝│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75909││2月07日││算之利息│││元│││││└──┴───┴─────┴──────┴──────┴───────┘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9年度司促字第2599號)
(一)債務人林炳輝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2月06日止累計273,326元正未給付,其中75,909元為消費款;193,817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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