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550號聲請人 栗訓仙 代理人 顏萬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及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
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惟逾30日不開始協商,應視為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前因失業,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勞保之投保資料、在職或工作證明、98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收入證明、配偶之戶籍謄本、受扶養人及應分擔扶養義務人97、98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家族系統表、受扶養人及應分擔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到院,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以雄院99年消債更字550號函命聲請人於函令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證明文件,該函於99年12月21日經聲請人之代理人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曾具狀表示請求寬延10日補正期間,然已逾期而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亦有聲請人之民事聲請狀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經本院以裁定命其補正而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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