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60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台達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存字第27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合約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7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833,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7年度存字第272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7年度執全字第2395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在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相對人(即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判要旨)。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7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2725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39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78號假扣押卷宗)及本院97年度存字第2725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而係因為相對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核諸前揭說明,非可謂訴訟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鍾佳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