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智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9年8月25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智勝於民國98年9月28日下午5時23分許,飲酒後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豐德街口時,為警查獲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警員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亦未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認異議人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9年8月25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禁考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已因本件酒後駕車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36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緩起訴之內容繳交3萬元,為此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同法第74條第1項亦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又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智勝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9年8月25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45,000元、禁考1年、施以道安講習。嗣原處分機關將上開裁決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之住所,而於99年9月2日將該裁決書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本件上開裁決書業於99年9月2日合法送達,從而受處分人之20日異議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99年9月3日起算,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及第4條之規定,本件受處分人張智勝居住在臺中縣大安鄉,依上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99年9月27日即已屆滿(該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或例假日)。嗣受處分人卻遲至99年9月28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記附卷可憑,其異議期間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民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