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211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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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21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乙○○原名 蔡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211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零玖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捌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申請書簽
名與勾選欄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則具狀表示:伊每月薪水僅新臺幣25,000元,實無
力還款,雖曾與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惟尚未獲協商結果
,被告既有意願以協商機制還款,原告即不得遽以起訴,請
求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帳務值查詢、客戶
帳務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無力償
還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
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
足採信。另被告雖辯稱其業已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進行
協商,原告應不得對其起訴請求,然兩造間既尚未達成和解
,原告依法自非不得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所
辯,均非可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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