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19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190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正忠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190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3,496元,其中144,641元自民國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改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再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4月間向原告領用萬事達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3日)前清償
,逾期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95年1月底,尚積欠182,896元,其中
144,641元另應自95年3月14日起給付依約計算之循環信用利
息及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應繳款明細查詢單、關係戶查詢表、歸戶基本
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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