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019號
原   告 臺南縣活水儲蓄互助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陸劉時凉
           號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 伍佰 壹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劉時凉於民國91年11月12日偕同被告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7,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12日起至98年11月12日止,共
分84期(每期1個月),被告陸劉時凉應於每月12日攤還本
金1800元,利息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2計算,如未按期攤
還本金或未按月繳付利息又未經核准延期時,應加付應收利
息百分之三十之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有借據可稽。詎被告陸劉時凉僅清償至94年11月6日所
生借款利息之款項後,即未再清償本金及利息,迄今尚積欠
借款本金140,514元及自94年11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0.2計算之利息。依借據第3條第1項之約定,借款已視為全
部到期,並得依借據第2條第4項請求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縣活水
儲蓄互助社借據及還款紀錄為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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