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原名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4月14日向原告申請威
士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3、4
項規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之本金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以年息19.929﹪按日計算至清償日止;惟被告使用
至90年2月15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計新台幣(下同)
65186元及其中57560元部分,自9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5186元,及其中575
60元自9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
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否認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辯稱:伊
從頭到尾均不知申請信用卡乙事,直到法院寄發通知才知曉
。對於該信用卡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內之簽名亦不是伊的
簽名云云。經查:系爭信用卡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內「楊
武松」之簽名與被告當庭之簽名,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本案僅由現有資料尚無法鑑定,此有
該局97年3月13日刑鑑字第0970033811號函在卷可稽。此外
,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信用卡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內
「 楊武松 」之簽名,確係被告所為,是原告之主張,殊嫌無
據。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5186元,
及其中57560元自9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929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5 月 1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