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49號
原   告 匯吉信財信管理股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以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為付
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00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
票日為民國85年1月18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
於系爭支票屆期日後之85年4月16日提示請求付款,遭退票
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支票
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0元,及自8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自發票日起迄今已逾1年,原告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惟票
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
票之發票日為85年1月18日,原告遲至97年1月30日始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顯已逾1年時效期
間,則被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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