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小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
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生活困難,目前僅賴身心障礙補助
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維生,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
云。
三、經查,聲請人僅提出桃園縣政府民國96年10月9日府社障字
第0960332738號函為據,惟依該函所示,該按月補助款項
4,000元僅審核發至96年12月份,後續撥款尚未經聲請人提
出初審、複審等申請核准證明文件,且該筆補助款性質上係
基於聲請人身心障礙身份而核撥,尚不足資以證明聲請人資
力狀況。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審查結果,聲請人於95年度尚有薪資所得資
料,另其名下並有登記汽車財產資料,而本件請求返還消費
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核算聲請人應繳之上訴訴訟費用1,500
元,尚難認聲請人顯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原告並未
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
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與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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