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毒抗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886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桂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353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09年度聲觀字第412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109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且過程中均配合檢警調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實務見解認對於施用毒品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數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等情。觀其意,似乎認為觀察勒戒係對於被告權益侵害較小之手段。然觀察勒戒之處分係將受處分人關在勒戒處所40至60天,就目前實務上,所能發生戒毒成效,實係低微,且將同性質之人關押在同一處所,反而會讓其人彼此觀摩施用毒品經驗、與供貨來源究竟如何取得,對於反毒政策來說,非較有利。又觀察勒戒處分,並無得以易科罰金之空間,一經處分,即喪失人身自由,而未考量到個案如果有特殊狀況(如係家庭經濟支柱或需照顧、撫育之人口為其獨自照護),其影響輕者家中秩序紊亂,重者可能衍生待照顧之人生命危機,反而係更為不利之處分。若能綜合整理情況,倘能使其以判刑並得易科罰金,似係較為妥適之方案。再基於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立場,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未必不能係可能選項之一,除可使被告仍保有人身自由,其固定向指定之醫療院所及觀護人報到之機制,亦可有效掌握被告之戒癮時程及成效,功效不亞於勒戒處所之觀察勒戒處分,甚至是更為有效選項之一。是以上開實務見解之解釋,應將「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擴充為「均應再予觀察勒戒或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機會」,方能貫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針對施用毒品罪嫌各種處遇規定之良法美意。抗告人父母皆年屆90高齡(父95歲、母90歲),父親先前摔倒開刀只能臥床,母親行動不便,有腎臟病需洗腎,2人均由抗告人1人獨自照料,懇請綜合考量抗告人家中處境,予以抗告人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機會,爰請撤銷原裁定,並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之
1條亦有明文。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就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倘係
3年後再犯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所為,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權。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9年7月2日15時許,在 臺中市 麗晶商務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353號卷第50頁反至51頁、第128頁),嗣於109年7月2日22時4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攔查,經徵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毛重9.08公克)及吸食器1組,再經警徵得抗告人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經初步以免疫學分析法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閾值濃度00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000000ng/ml,經判別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資料相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700108號鑑驗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353號卷第53至87頁、第95至97頁、第133頁、第159頁),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為認定。
㈡抗告人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109年7月2日所為,與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相距已逾3年,且期間均再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此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9年度毒偵2353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21至35頁)。故而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即難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明顯違失。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依據現行法律規定,而為適法之裁定,自屬正當。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
繁,而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欲戒除毒品,必須從斷絕來源作起,是本條例對施用毒品自戕身心之犯罪人,在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下,兼有以病患身分對待之立法,其目的即在使施用毒品之人能戒除毒品之侵害,待戒除施用毒品者的需求後,毒品交易的市場自然根絕,徹底防制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立法意旨在於幫助上開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避免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藉由國家強制力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對於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並無得以其他方式以替代觀察、勒戒之法律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是該條例第20條規定之觀察、勒戒係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或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同條例第21條第1項),而可排除適用外,凡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依法提出聲請,法院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無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其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本件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而本院亦無以其他方式替代或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裁量權。
⒉抗告人抗告意旨陳稱尚有高齡罹病雙親均賴其1人獨自照料
等情,其情雖值憫,然終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顯與抗告人是否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至抗告人倘確有上開所述家庭顧慮,應尚仍可通知抗告人其他親屬代為照顧(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353號卷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或向居住區域之政府社福單位尋求協助。
㈣綜上,原審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因而裁定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猶執上開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羅國鴻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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