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明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明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姜明學於民國107年12月2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市○○○路○○○號前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右側並行車輛之安全間隔,致與同向右後方、由 曾光勲 (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42號判決確定)酒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曾光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急性瞻妄等傷害。姜明學於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人姓名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光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明學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光勲於警詢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可參,此外,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11月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8026883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參,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右側並行車輛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固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和解及賠償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兼衡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陳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