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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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號),及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針筒叁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五二號判決免刑確定,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能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夏天起,迄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上午止,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當時之住處,及臺北市○○區○○街外婆住所、及景美捷運站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日約二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與木柵路口查獲;又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四段六五四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捌肆公克)、及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佐,該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二○○○五七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分別經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五二號判決免刑確定,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判決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係三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符合上開規定,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已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僅起訴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被告其餘詳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行為,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時間甚長、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因無資力支應其施用毒品所需,因而涉下搶奪犯行(另由檢方偵查),暨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前開海洛因二包,為查獲之毒品,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三支,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且供注射毒品之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度 訴緝 字第 17 號判決(92.04.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 上訴 字第 2026 號(92.08.2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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