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88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林文信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3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9月5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因受保護管束,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5年9月7日15時7分許到場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文信(下稱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一、(一)部分,有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毒偵卷第2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3頁)可參佐證,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之尿液既均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洛因。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101年度審訴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罪)、1年、4月(2罪)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40號裁定合併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4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因接續執行他案徒刑,於105年4月8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再犯另案,前開假釋可能遭撤銷,而影響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不論被告假釋日後是否經撤銷,被告之本件犯行,均應認係於受(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持有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復考量其學歷係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1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