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346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瑞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案),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48號、第654號),復經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紀璋書記官李柏親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瑞隆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瑞隆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8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復於上開戒治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99年度審訴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詎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三民公園公廁內,以捲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於105年
9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調查另案時,適徐瑞隆在場,其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先向員警供認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106年度毒偵字第448號〈106年度審訴字第346號〉)。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2月30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三民公園公廁內,以捲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月1日10時50分許,在台南市○○區○○街○○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其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先向員警供認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106年度毒偵字第
654號〈106年度審訴字第371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2罪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事實欄①所示之2罪,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柏親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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