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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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15號原告 徐慶德
徐陳美雲 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859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及
105年度司執字第7745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計算,據以核定為叁佰叁拾肆萬肆仟零捌拾肆元,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叁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原告僅繳納貳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尚欠捌仟叁佰壹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