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96號原告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 楊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刑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05年度侵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104年3月9日晚間6時許,兩造在高雄市○○區○○○路○○○號「○○餐廳」用餐時,被告贈與原告玫瑰金圓珠狀之金項鍊1條(下稱系爭項鍊)。嗣原告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乘坐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欲至美術館附近聊天,然被告卻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日光花園汽車旅館」,並在旅館內性侵原告,復將原告載至嘉義縣○○鄉○○○街○○○○號之「福懋加油站」附近嘉義縣水上、中埔地區某處,剝奪原告行動自由,期間於翌(10)日凌晨2時30分許原告趁隙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友人報警處理(妨害性自主及妨害自由部分,經刑事案件一審判決無罪,未移送本院民事庭)。兩造於報案後即在上揭加油站等候員警到場,被告明知系爭項鍊並非原告所竊,卻於10日凌晨4時23分至上午7時10分間某時,向頂六派出所承辦警員虛構事實對原告提出竊盜告訴,被告之誣告行為,侵害原告名譽,原告本係品行清白之人,卻遭以現行犯逮捕並調查,痛苦不堪,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7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有所妨礙,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屬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足參。
㈡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誣告原告犯竊盜罪之事實,有證人即員警陳柏仲、 葉柏良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9號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卷證,下稱刑案一審卷第
86-108頁),及被告於104年3月10日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向原告提出竊盜告訴之偵訊(調查)筆錄、LINE對話記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暨照片、原告之通聯紀錄、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系爭車輛ETC通行明細、扣押筆錄、物品收據及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刑案警卷第12-16、19-25頁、嘉核交卷第31-37頁、雄偵卷第36、91-105頁、一審卷第37正背、76、81、87-95背面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被告誣告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而被告誣告行為,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對其名譽自有不法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2.本院審酌原告技術學院畢業,現為壽險公司業務襄理,年收入約83萬餘元(月薪約7萬元),有股利所得、名下有汽車
0部;被告碩士畢業,擔任講師,經濟狀況小康,104年所得約24萬元,有汽車1部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1頁、警卷第1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卷末證物袋)。復考量原告就被告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先向友人求救進而報警,被告竟於所涉妨害自由案件調查中,另誣指原告涉犯竊盜罪嫌,致原告遭受偵辦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幸原告之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見雄偵卷第109-111頁),精神受損情形並未擴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尚屬過高,應予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8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
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係屬贅述),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