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5號),本院認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鈴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玉鈴與告訴人 林海雯 素眛平生,李玉鈴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7日下午4時38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楊梅火車站內,持不明物品抵住林海雯頸部,對林海雯恫稱:「妳在18日那天與其他男人在洗澡…妳再亂講話就殺了妳…妳不要走,我叫我老公來殺」等語,使林海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認定上開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林海雯於警、偵訊時之證詞、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翻拍照片5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玉鈴於本院辯稱:伊想不起來案發經過,伊只記得有一個人在伊耳朵旁邊一直講話等語。經查: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按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此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24年上字第2844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闡釋在案。
㈡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固有告訴人
林海雯於警、偵訊時之證詞、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翻拍照片5張可資認定。然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案發時復未發生任何衝突或不快,被告豈有任意對告訴人稱「妳在18日那天與其他男人在洗澡…妳再亂講話就殺了妳…妳不要走,我叫我老公來殺」等言詞之理。而依告訴人之警詢證詞,被告本坐於伊之旁邊,一直看著伊,之後起身對著伊,嘴巴唸唸有詞,過了5分鐘回來向伊說伊向車站的旅客造謠說被告在103年7月18日與別的男人一起洗澡,正當伊要問被告是誰時,被告就把伊推倒在椅子上,並用類似開瓶器之利刃抵在伊脖子說如果伊再亂講,被告就殺了伊,之後被告看伊打電話報警,就一直叫伊不要走,被告會找其老公來殺伊等語,告訴人復於偵訊時證稱上開各語,並稱被告說話的內容,不是普通人會對別人講的話等語,是依偵查中之證據,已可見被告於案發時明顯有精神方面之症狀,檢察官自應將之送醫療院所作精神方面之鑑定,以正確決定應提起公訴或依精神衛生法之規定,通知相關機關對被告進行強制治療,以保全社會安全,並兼顧精神病患之人權。
㈢本院又於104年6月3日傳訊承辦員警 黃翊禎 ,證人黃翊禎
亦證其於案發後擔任巡邏勤務時,依被害人指述找有無符合特徵之人,伊於103年7月16日在楊梅火車站找到被告,發現被告「精神有點異常,都答非所問」等語,是益見被告於案發時精神異常之可能性。綜此,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後,本院除向被告通緝到案之地點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調取被告之精神病歷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參酌外,並依職權函請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案發時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罪責免減事由。經桃園療養院鑑定完畢並回覆本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之「結論」以「 李員 為 思覺 失調症患者。李員於本案發生時,因此精神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其「理由」以「李員自28歲開始出現聽幻覺、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狀,症狀出現期間至今超過20年,且可以排除器質性因素所致。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標準。又歷經桃園醫院、本院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等多家醫院診斷,皆一致為思覺失調症(舊稱精神分裂症)。而此次鑑定會談,李員仍呈現明顯的精神病症狀,稱電風扇、冷氣機在跟她講話,說她不要臉、叫她去死等等。心理測驗也呈現相同表現,另有輕度智能障礙。綜上所述,李員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目前精神症狀仍活躍。」、「鑑定當場,李員對於犯案經過無法記得過程細節…。從犯案過程來看,李員對於不認識之人講『妳在18日那天與其他男人在洗澡…妳再亂講話就殺了妳…妳不要走,我叫我老公來殺』又持不明物品抵住被害人頸部等行為,應是受到李員疾病影響下的行為,符合思覺失調症患者可能會出現之行為模式。此外,李員在之前台北的滋擾案件,也是在精神病症狀影響下,認為不認識的路人罵她,還發生持木棍攻擊對方。這些行為模式似。思覺失調症患者受幻覺、妄想影響,對於本身症狀信以為真,無法區別現實與症狀的區別。李員犯案也是如此。」、「綜合以上的資料,推斷李員於涉案時的精神狀態,因受精神障礙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此,本院認被告疑似於案發時受精神症狀之影響,有可能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之罪責免減事由,復經桃園療養院上開鑑定確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罪責免除事由,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個案史所載「民國96年因家人認李員精神症狀未改善,常有聽幻覺,也未定時服用藥物,而帶到桃園療養院治療。斷續治療至今,在未按時服藥的情形,情緒易怒,常覺得有人講她壞話,聽幻覺嚴重,行為受精神症狀影響。多次出現干擾社區行為。例如民國104年7月16日,李員在台北某地,因受精神病症狀影響,認為不認識的路人說自子偷金子、偷騎腳踏車,而出現持木棍攻擊該不認識的路人,導致對方頭部流血,路人報警送至派出所,由警員協助就醫。」在家族及社會史方面「…案發期間,李員與手足間已是失聯一段時間的狀態」、「…隨李員病情起伏,男友隨李員返家的頻率漸少,男友在照顧時也漸感無力。…過去李員因乏病識感,對於治療的配合度不高,在病情不穩定時,李員易出現情緒失控的情形,也常不告而在外遊蕩,頻與人發生衝突,此案發生期間,李員已是失聯的狀態,男友遍尋不到…近兩週,李員又自行外出基隆進香,期間都未服藥,男友甚為擔心,但對於李員實無約束力,…」在綜合評估方面「2.李員過去的治療配合度差,常會自行停藥,病情惡化時多暴力、干擾行為,也常會在外遊蕩,家人與男友雖關心,但都乏約束力。」、「3.李員從松德院區返家後,雖轉至桃園療養院續接受門診治療,但近兩週又不告而別,也未服藥,病情惡化的可能性仍高。」在結論與建議方面「…李員長期有明顯的精神症狀,對治療的遵從度不佳,無法維持社會、職業功能。建議持續配合醫囑,須提高其治療的配合度,以免病情不穩定,出現失控的攻擊行為。」綜上,被告於本案已出現暴力恐嚇行為,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案偵審期間又因在外行為失控出現暴力行為,而為其他司法機關偵審當中,本院綜以被告行為、精神狀況、現行家裡情形、被告家人及其友人對其之約束力、本件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及自行遵時服藥之期待性,認為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在家人及友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且未按時就診治療之情況下,被告再犯之可能性甚高,另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又參諸上情,檢察官不宜將此監護保安處分之執行交由被告之家屬代為執行,以免陷被告與社會大眾於被告之惡性精神症狀之循環所苦,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