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緝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平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部(車牌號碼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育平於民國104年7月5日20時57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50元之租金,向春天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原聲請書誤載為X「V」3-503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11日,約定於104年7月16日21時返還,租得後即騎乘該車離去。詎陳育平明知系爭機車應於租賃期間屆滿時,依約返還予春天公司,竟於104年7月16日21時租期屆至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侵占入己,而未如期返還。嗣春天公司多次電話聯繫,並於104年7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促歸還系爭機車,陳育平仍置之不理,案經春天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究辦,始悉上情。
二、被告陳育平固坦認有向告訴人春天公司承租系爭機車,且迄未返還,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因為那時我已多天未繳租金,身上又沒錢還,所以一直不敢去還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承租系爭機車,並於屆期後未續付租金,且迄仍未將該車歸還予告訴人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傅世豪 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春天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而刑法侵占罪為即成犯,凡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對所持有之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被告持有系爭機車之初,係因租賃而持有,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即應將該車返還告訴人,詎被告於104年7月16日21時之還車時間屆至後,猶不依約歸還,反以所有權人自居,將系爭機車置於僅其知悉而能管領之某火車站便利商店附近,足認被告自斯時起,主觀上即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排除出租人即告訴人對於該機車之管領權能而逕將之侵占入己,當已符合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被告如因經濟困難而無法償還租金,應先與告訴人聯繫系爭機車返還事宜,或告知該車現在停放位置,以利告訴人取回,事後再協商如何償還積欠之租金,乃被告捨此不為,已難信其尚有還車之意。況參以被告於105年2月25日偵查應訊時,仍直承系爭機車尚在火車站便利商店那邊,一直在那裡等語(見105年偵緝字第268號卷第11頁反面),足見至被告應訊當時,其已經排他管領系爭機車達7月餘。則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經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促歸還,其仍排除出租人之所有權能,而將系爭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間未曾與告訴人聯絡商談續租、償還租金或指明機車現在所在何處達7月餘,甚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之該車現何在時,其亦未指出明確、具體之下落,有上開偵訊筆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記錄單1紙在卷可佐,益徵被告並無歸還之意,其主觀上確已有將該車佔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三)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租用機車,明知其就該機車於租期屆滿後並無法律上合法權源,竟擅自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據為己有,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機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而另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不生比較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系爭普通重型機車1部,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附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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