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坤益
余遠隆彭康軒張智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棍壹支、瓦斯槍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棍壹支、瓦斯槍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棍壹支、瓦斯槍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棍壹支、瓦斯槍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因綽號「黑鬼」之乙○○積欠友人 羅欣怡 買車及稅金等款項未還,竟與戊○○、丙○○、甲○○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代羅欣怡促乙○○還款,由甲○○於民國104年2月1日晚間9時許,藉故撥打電話予乙○○,將乙○○約至桃園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乙○○允為赴約,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少年張○瑄(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丁○○、戊○○、丙○○及 余遠龍 與其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及不知情之 江俊洋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晚間10時許抵達該萊爾富便利商店,見乙○○已依約在該處相候,戊○○即自其車輛後車箱取出鐵棒1支(未扣案),並徒手朝乙○○胸口毆打3拳,復指示丙○○、甲○○將乙○○押上車,戊○○及丙○○即徒手拉扯乙○○上車,經乙○○拒絕並抗拒掙扎,甲○○再以手勒住乙○○之頸部,將乙○○壓制在地後強押乙○○坐上前揭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由甲○○及丙○○分別坐在乙○○二側,防止乙○○逃跑,戊○○委託少年張○瑄將乙○○之機車騎至他處等待。嗣戊○○駕駛上開車輛將乙○○載至同市區○○○路○段○○○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後方空地與丁○○會合,戊○○等人抵達該統一商店後,戊○○即命乙○○下車,丁○○則持瓦斯槍1把(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指著乙○○,並對其恫稱:你再跑啊!看你跑得快還是我手上這把比較快等語,戊○○亦揮拳毆打乙○○左臉、揪住乙○○胸口之衣服,要求乙○○承認並償還前揭購車債務、簽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然為乙○○所拒絕。隨後戊○○、丁○○、丙○○、甲○○即接續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又命乙○○上車,因乙○○見人多勢眾,前又遭渠等脅迫及傷害,在該畏懼心理延續下,不敢反抗而依渠等指示上車,上車後仍遭夾坐後座中間,兩旁分別乘坐甲○○、丙○○防止乙○○逃跑,丁○○則坐副駕駛座,由戊○○開車載乙○○至同市區○○路○段○○○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於翌日(2日)凌晨0時30分許,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新屋分駐所警員據報到場,要求車內所有人下車,乙○○始得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查本件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訴字第165號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丁○○、甲○○、戊○○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皆自白犯罪,本院認其等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坦承不誨(見訴字卷第88至92頁、第112頁、第114頁反面、第124頁至第126頁反面、第13
9至141頁、第16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一度在場之江俊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羅欣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66至68、71、139至140、191至19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證人乙○○受傷暨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83、84、90、152頁),足徵被告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係與少年張○瑄共同為上開犯行,惟證人即少年張○瑄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大家聚在一起聊天,我在滑手機,後來看到乙○○與戊○○在拉扯,之後乙○○就坐上戊○○的車,並在車內交代我把乙○○的機車騎到萊爾富便利商店等他們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而證人乙○○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遭被告戊○○、丙○○及甲○○等人傷害及強押上被告戊○○所駕駛之車輛時,少年張○瑄一度在場,並就其嗣遭被告丁○○、戊○○、甲○○、丙○○恐嚇、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情節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卷第67至68、191至193頁),然皆未提及少年張○瑄有何恐嚇、傷害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分擔或足認有何犯意聯絡之事實,其餘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丙○○、江俊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甲○○之證述亦均無證述及此(見少連偵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第139至145頁),是難僅憑少年張○瑄騎乘告訴人機車之事實,逕認被告4人與少年張○瑄就本件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次按刑法第302條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被告所為之傷害、恐嚇行為應已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上判決、判例意旨,被告丁○○、甲○○、戊○○及丙○○上開所為之傷害、恐嚇、強制行為皆屬刑法第302條所謂「非法方法」之規範範圍之內,目的均係欲逼使告訴人乙○○承認並償還債務,應已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屬單純一罪,所為之傷害、恐嚇及強制(未遂)行為,均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是核被告丁○○、甲○○、戊○○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又認渠等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強制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均有誤會。被告4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縱被告4人為上開犯行時均已成年,且知張○瑄為少年(見訴字卷第187頁正、反面),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與少年張○瑄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㈡),自不得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4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予以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4人為迫使告訴人承認對他人欠款,並以簽立本票之方式還債,竟不思以正當程序為之,以眾凌寡,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侵害告訴人之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4人所使用之手段尚未達兇殘程度,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非長,於告訴人拒簽本票時,亦未再進一步對之為任何強暴、脅迫行為,且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身體受傷之情況、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考,見訴字卷第189頁),被告丁○○、戊○○、丙○○均有和解之誠意,並由本院安排調解,惟告訴人均未到庭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各2紙存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84至18
5、200至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之鐵棍1支、瓦斯槍1把,分別係被告戊○○、丁○○所有之物,為二人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見訴字卷第18
7頁反面至第188頁),應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而因該鐵棍1支、瓦斯槍1把均未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