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娟
王黃春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娟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黃春玉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黃春玉因與陳麗娟就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產權問題有所齟齬,而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下午2時7分許,將陳麗娟置放在桃園市○○區○○街○○○號空地之椅子丟擲在地,陳麗娟見狀上前理論,2人進而發生爭執,並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王黃春玉先以右手推打陳麗娟之左上臂,陳麗娟則以左手推擠、拍打及揮擊回擊王黃春玉,2人亦有以身體部位相互推擠之等行為,致王黃春玉受有右手第4指擦傷腫脹疼痛、左前臂瘀青擦傷等傷害、陳麗娟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麗娟、王黃春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2人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麗娟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麗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背面),復經證人王黃春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33頁至第37頁),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陳麗娟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王黃春玉部分:
訊據被告王黃春玉固坦承 渠有 與被告陳麗娟推擠及渠有揮臂之動作,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為了防衛自己的身體,因為被告陳麗娟拿掃把要打 伊云云 ,經查:
⒈本件之客觀事實,業據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14:07:00)王黃春玉(身著深色衣服之女子)從監視器畫面
上方出現走道路旁,拿起白色椅子丟在左手邊地上,並將前方板子翻丟在地上,隨即往右手邊走去,陳麗娟從巷子對面走出(監視器右上方),左手持一只掃把,王黃春玉再往回走回原地踢地板上木板。
(14:07:13)陳麗娟往王黃春玉方向走去,並與王黃春玉發生口角上爭執。
(14:07:24)陳麗娟用左手推了王黃春玉右臂一下,並繼續發生口角爭執。
(14:07:34)王黃春玉用右手揮打陳麗娟左手臂一下。
(14:07:35)陳麗娟舉起掃把往左上方舉起,隨即放下掃把。
繼續發生口角上爭執。
(14:07:40)陳麗娟以左手推王黃春玉右肩,嗣陳麗娟再以自己左肩碰撞王黃春玉之右肩一下。
(14:07:44)一名穿著白色上衣之男子過來勸架。
(14:07:48)白色上衣之男子轉身離開,陳麗娟與王黃春玉繼續口角上爭執。
(14:08:14)頭戴淺色帽子之男子在陳麗娟與王黃春玉中間勸
架,嗣後隨即離開,王黃春玉則拿起電話撥打,隨後在路旁講電話。
(14:09:52)王黃春玉以右手推打陳麗娟左上臂,陳麗娟用左
手推王黃春玉右肩部位一下,並繼續口角上爭執。
(14:10:00)頭戴淺色帽子之男子走至陳麗娟與王黃春玉中間勸架。
(14:10:20)王黃春玉走至內部空地內,並與陳麗娟繼續口角爭執。
(14:10:35)陳麗娟用掃把向王黃春玉方向在空中揮了幾下。
(14:10:39)陳麗娟從馬路旁邊跨越至空地上,陳麗娟以左手
臂往王黃春玉右手臂撞了一下,致王黃春玉往後退了一步。
(14:10:43)王黃春玉以右手朝陳麗娟左肩揮打一下。
(14:10:45)頭戴淺色帽子之男子走至陳麗娟與王黃春玉中間勸架。
(14;10:54)陳麗娟與王黃春玉各以雙手推擠對方。
(14;11:02)王黃春玉以右手推陳麗娟左肩部位一下,雙方繼續發生口角上爭執,並各自以手腳在空中揮擊。
(14:11:24)頭戴淺色帽子之男子走至陳麗娟與王黃春玉中間勸架。
(14:11:27)王黃春玉以右手揮擊陳麗娟左肩部位,(14:11:28)陳麗娟以左手朝王黃春玉推了一下。
(14:11:46)陳麗娟以左手、王黃春玉以右手分別朝對方身體揮擊。
(14:11:53)王黃春玉往馬路地方走去,並講電話。
(14;16:58)王黃春玉走至空地。
(14:17:10)王黃春玉往監視器畫面左下方離開。
(14:18:29)王黃春玉從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進入,並繼續朝陳麗娟叫罵。
(14:19:08)陳麗娟起身朝王黃春玉位置走去。
(14:19:14)王黃春玉以右手推陳麗娟左臂部位一下。
(14:19:17)王黃春玉再以右手推陳麗娟左臂部位一下,陳麗娟則以左手揮擋。
(14:19;19)陳麗娟舉起手中掃把在空中揮舞,王黃春玉以雙
手在空中揮擊,隨後雙放都停止揮擊,並繼續發生口角上爭執。
(14:19:32)陳麗娟以左手、王黃春玉以右手分別朝對方揮擊。
(14:19:34)陳麗娟拿掃把朝王黃春玉方向在空中揮擊,頭戴
淺色帽子之男子起身勸架,陳麗娟隨即將掃把放下。
(14:19:45)王黃春玉繼續朝陳麗娟叫罵,陳麗娟跨越花盆朝監視器上方空地走去,並在空地掃地。
(14:20:00)陳麗娟拿起掃把在空中揮畫,並與王黃春玉互相叫罵。
由上開勘驗筆錄可徵被告王黃春玉確實有與被告陳麗娟推擠,並有拍打、揮擊而接觸被告陳麗娟身體等事實,此核與證人陳麗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所證述:當時伊在桃園市○○區○○街○○○號門口掃地,被告王黃春玉將伊放在該址對面停車場之椅子弄倒,嗣王黃春玉有揮拳打伊的左肩及胸部等語相合(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33頁至第37頁),另被告陳麗娟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乙情,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供參(見偵卷第17頁),則被告王黃春玉有與被告陳麗娟推擠,並有拍打、揮擊而接觸被告陳麗娟身體,造成被告陳麗娟身體傷害等情,堪以認定。
⒉按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
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互毆之雙方,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蓋互毆之行為,即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黃春玉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10
4年10月24日下午2時7分、2時9分、2時10分、2時11分、2時19分,均分別有揮打、推擠被告陳麗娟之動作,顯見被告王黃春玉並非對現在不法侵害而為前開攻擊行為,即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抵擋攻擊,或必要排除侵害之反擊行為,被告王黃春玉具有傷害被告陳麗娟之犯意存在,至為灼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王黃春玉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是以被告王黃春玉上揭所辯顯屬無理由,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2人以推擠、揮擊而對對方為傷害行為之數舉動,均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認屬接續犯。
㈡被告王黃春玉前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最高法院於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2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理當知悉遇
有糾紛之際,應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不得訴諸暴力,竟僅因細故發生肢體衝突,相互攻擊對方身體多處,造成被告2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害結果,所為殊值非難,再參酌被告陳麗娟終知坦承犯行,被告王黃春玉否認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考量其等分別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