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8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海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海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素行:被告林海洋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犯同本件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28日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997號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銀元)折算1日確定,95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
103年1月13日亦犯同本件之行為,經同上法院於103年4月2日以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合先說明。
二、犯罪事實:
㈠、詎被告林海洋未見悔悟,仍然沒有改掉此等惡習,其明知於服用酒類後,不得為駕駛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3年2月8日自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住處所內飲用米酒類酒品後,仍於同年月9日中午12時許,自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工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如上居住處所。嗣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因悉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 林海洋警 偵訊之自白;
㈡、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記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核被告林海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該管法院判處拘役刑執行完畢(另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尚未執行),是其應該知道於服用酒類後,對於本身意識及對外界事務之感知能力均將產生不良影響,若於飲酒後駕駛車輛(包含有汽、機車以及其他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公眾、駕駛人本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存在,竟然漠視本身生命財產安危,復未顧及其他交通參與者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顯然危害於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行為人之一般性狀況,本件行為違反法律禁止義務程度、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