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他字第2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新竹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管理費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新竹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4日以98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許在案。嗣原告與被告新竹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6,4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7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參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思璟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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