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君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君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補充:
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王君澤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所用之物。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君澤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毛重0.28公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參,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供承扣案之吸食器1組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909號被告王君澤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10樓之3居基隆市○○區○○路○○○號3樓(現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君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日凌晨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3樓居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警方獲報前往基隆市○○路○○號10樓之3處理王君澤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王君澤同意至其基隆市○○區○○路○○○號3樓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君澤之自白。(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玻璃球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檢察官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