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進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進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設定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乃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得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查,本件被告戴進得明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事前均應足以預見,竟仍以上開方式分別以有償出售或無償交付之方式,將其等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有所預見,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三、按本件被告戴進得基於幫助之未必故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瑩 」之成年女子使用,進而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詐術使告訴人 黃淑珠 陷於錯誤,而轉帳200,000元至被告提供之上揭帳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玆審酌被告於100年5月25日偵查時坦認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64號卷第4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作非法使用,對於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甚大,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尚使不法詐欺集團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嚴重侵損被害人財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及斟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64號被告戴進得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99號居宜蘭縣宜蘭市○○路34巷27號4樓之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進得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因缺錢花用,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1月4日,在宜蘭縣宜蘭市附近,將其所有之宜蘭中山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瑩」之成年女子,該女子取得前開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該集團成員即於99年11月29日,撥打電話向黃淑珠謊稱為其友人,而向黃淑珠借款,致黃淑珠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4時43分許,匯款20萬元至戴進得前開帳戶,嗣經黃淑珠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進得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淑珠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8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