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日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90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9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日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梁日容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3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不知悛悔,於103年1月21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新店區瑠公圳附近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103年
1月24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緝獲,梁日容於員警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告知員警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為警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日容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8
5號卷第19頁背面),且被告於103年1月21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8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3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4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7月2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固為經列管之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因他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到案並採尿送驗,惟在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定完成前,警員充其量僅能推測被告可能施用毒品,不能謂已發覺犯行。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通緝,在為警逮捕過程中,主動向警方表示其三天前有失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筆錄時供述詳盡(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是被告在警方逮捕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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