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50號原告 鄭筑文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藍雅筠 律師被告 葉海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大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15萬股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大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15萬股股權(下稱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給付不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並加計自給付不能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5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揭後段聲明,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大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15萬股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詳本院卷第66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之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大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公司)於民國95年3月1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為七人,持股狀況分別為: 羅景豐 108萬股(該部分業經調解成立)、 陳玉 120萬股、 陳錦枝 15萬股、被告葉海萍15萬股、 洪富美 18萬股、 陳胞珠 6萬股、 李金松 18萬股,共300萬股,前揭資本額大多為原告所挹注,原告為該公司實質負責人及股權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借用羅景豐及被告葉海萍之名義為大都公司之股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等均未實質出資。前揭借名登記之情事,業經鈞院刑事庭101年度簡上14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0年偵續字第714號、101年度偵續一字第69號、102年度偵字第6242、1192號等不起訴處分書,101年度他字第4294號、101年度偵續一字第69號等偵查程序之詢問筆錄,確認在案。是原告以本起訴狀代終止前揭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即系爭股權。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大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15萬股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陳述或抗辯。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被告持有之系爭股票股權固登記於大都公司之股東名簿,有系爭股東名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惟系爭股票之出資人實為原告,業經原告提出之本院刑事庭101年度簡上143號判決、臺北地檢署100年偵續字第714號、101年度偵續一字第69號、102年度偵字第6242、1192號等不起訴處分書,101年度他字第4294號、101年度偵續一字第69號等偵查程序之詢問筆錄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6至33頁)。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系爭股票為其所出資,其為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應為可採。
四、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既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之委任契約,業如上述,則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起訴書繕本業於103年7月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2頁),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原告既為系爭股權之真正所有權人,且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則其依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股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被告應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於判決確定時無待於執行,即視為以為其意思表示,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27條第4款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是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辦理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自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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