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聲請人 林婕 汝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婕汝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婕汝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050,
61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3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遭國泰世華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4,050,617元(其中包含資產公司債務1,515,82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年6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遭國泰世華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為由,致協商不成立,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10頁、第20頁至22頁、第23頁至24頁、第13頁),堪認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情,應非子虛。
(二)聲請人現無工作收入,每月由配偶資助8,500元,名下有12張保險契約,保險解約金約有141,732元,101年度、
102年度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約略為332元及62元,勞工保險已於90年退保等情,分別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切結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切結書、補正狀、保險契約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7頁、第14頁至16頁、第19頁、第233頁、第41頁至46頁、第241頁至242頁、第243頁252頁、第255頁以下),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資料已於90年退保,則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其無工作收入每月仰賴配偶提供生活費用,尚非不可採信,則現況即應暫以其配偶每月所提供之生活費用8,5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另聲請人主張現住居於母親友人所有房地,無房租支出,此有補正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聲請人並無房屋費用支出;在本院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合理之數額即應以8,994元為度【計算式:11,890-(11,890×
24.36%)=8,994,元以下4捨5入】。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8,500元(見本院卷第7頁),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每月之償債能力為8,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500元後,僅可能將無餘額可供清償,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050,167元,以其所有保險解約後之價值141,732元,換價清償上開債務後,剩餘債務為3,908,885元【計算式:4,050,617-141,732=3,908,885】,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