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點一公克)、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曾因竊盜、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二年四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日上午七時許,連續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與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下午經警於前述住處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點一公克)與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並經採尿送驗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確有於上揭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可認被告甲○○前述自白真實可採,又所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毛重一點一公克)經被告施用後,尿液呈係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前述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期滿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甲○○於強制戒治期滿後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又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復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右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給於戒除毒癮之機會尚不知把握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前述扣案物分別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又吸食器一組為被告專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
三、另按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判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被告甲○○雖曾自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回溯四日某時止,連續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其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而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是依前所述,被告於前判決宣示判決日即九十年五月十日以後所為之犯行,並非為前開判決效力所及,自應另行訴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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