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2號原告梅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林哲倫 律師被告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石麗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3萬3,6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民國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時具狀並當庭表示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6萬3,8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程序部分:
1.原告與被告間就「桃園市環保車輛監控派遣管理系統建置計畫」,因就第4期工程款及第2期保留款給付之爭議事件,原告爰已依契約書(原證一)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進行前置程序,分別於96年12月5日、97年2月13日以96梅工字第9612001號函(原證二)及97梅工字第9702001號函(原證三)請被告同意仲裁,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
2.又依契約書第18條第4項約定,雙方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鈞院對本案有管轄權,原告乃依契約書第18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約定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
㈡實體部分:
1.被告於94年4月18日公告招標「桃園市環保車輛監控派遣管理系統建置計畫」,原告得標後,與被告於94年5月19日簽訂契約書。依契約書第5條約定,原告請領價金共分4期,每期付款條件具備時,原告應檢附統一發票或收據及其他契約規定憑證文件,被告需於核可後30日內撥付該期款項與原告。
2.再按,依契約第12條第2項就驗收部分,約定被告應於收到履約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內會同廠商核對完成履約項目及數量。而本標案並無約定初驗程序,是依該條規定,被告應於接獲原告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做成驗收記錄。
3.經查,原告於簽約後即按契約約定時程履行契約義務,惟原告於接近完工之際,被告即多次通知原告增加工項,要求原告增設未於合約中約定之項目,並向原告稱完成該追加工項後,被告即儘速撥發第4期工程款云云,故原告乃不辭辛勞及不顧所增加之勞費,配合被告之需求,施作多樣被告要求之新增工項。故當原告將被告要求工項完成後,乃於95年3月24日以95梅北字第9503001號函檢附發票及相關記錄,請被告給付第4期工程款及第2期保留款(原證五),然被告仍置之不理,持續要求原告配合被告繼續施作新工項,原告為求工程款能儘速核撥,乃委曲求全繼續配合被告施作。
4.原告至96年5月14日再以96梅工字第9605003號函(原證六),通知被告「桃園市環保車輛監控派遣管理系統建置計畫」之加強上線工作已經完成,並請被告進行查驗,並於同年月28日以96梅工字第9605004號函(原證七)檢附發票向被告請領第4期工程款及第2期保留款,惟被告就原告要求驗收及給付款項竟置之不理。原告無奈之餘,乃委請 黃曼瑤 律師於96年7月18日以96明律字第096071801號函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款項(原證八)。惟被告僅通知於96年8月17日召開檢討會,會中決議8月底前要完成驗收,然迄今(原告提起本訴時)仍未辦理,原告並於96年9月20日收受被告檢送該次會議記錄(原證九),原告為此乃再次於96年9月28日以96梅工字第9609001號函(原證十)請被告擇日驗收,但被告仍未置理,原告乃於96年10月26日再以96梅北字第9610001號函函請被告於文到3日內排定驗收日期(原證十一),惟被告至今(原告提起本訴時)仍未排定驗收日期。
5.如前所述,本件工程於請款條件具備後,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工程款,而本工程請款條件係原告需完成工程後,通知被告後30日內辦理驗收,驗收通過後,檢附發票及相關文件向被告請求付款。惟本件工程原告於完工後,多次催促被告驗收及給付工程款,被告初始要求原告配合增加合約所無之工項,嗣後竟置之不理,經原告一再請求,被告乃召開會議決議於96年8月底前辦理驗收,然其會議記錄不僅遲至9月方送達原告,更一再忽視原告請求驗收之通知,原告乃不得不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定期驗收,但被告仍視若罔聞,對原告之請求不理不睬。是本件被告未依契約約定於原告通知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且被告未辦理驗收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惟被告竟為避免給付工程款項予原告,其竟一再迴避辦理驗收,故意使付款條件不成就,則依民法第99條第1項及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工程付款條件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第4期工程款5,116,000元及第2期保留款41
7,600元,合計共5,533,600元。
6.嗣經兩造於本案訴訟中協商後,被告業於97年7月10日完成驗收,並於97年8月27日撥付3,169,800元給付原告。至於尚未給付之2,363,800元,被告係主張扣除保固金1,279,00
0元及通信費1,084,800元(原證十二)。查被告主張扣除保固金係依契約書第14條約定保固期間為2年,保固保證金有效期限為自驗收合格之次日起至保固期屆滿日止,保固保證金額為結算金額5%。然本件工程依契約書第14條雖約定自全部完工驗收合格之次日起開始保固,然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26頁之「肆、驗收及付款」中「二、付款方式」之(四)約定「於完成系統教育訓練及上線驗收程序並做專案簡報後,依合約總價百分之20付款。」,是本件保固期間於完成系統教育訓練及上線驗收程序後為驗收合格之日,並開始保固。惟查,原告於第4期請款條件具備後,即於95年3月24日檢附發票及相關記錄向被告請款,被告依合約第12條之約定即應於30日內完成驗收,然當原告於95年3月24日函請被告請求給付款項後,被告竟要求原告配合被告繼續施作新工項而拒不辦理驗收,原告無奈之餘只得配合施作並持續發函催告被告辦理驗收及付款,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於原告提起本訴訟後,方對原告表示願與原告協商並辦理驗收,由此觀之,本件遲未辦理驗收係可歸責於被告,則依民法第99條第1項及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以原告請求付款後30日完成驗收後開始起算保固期間,故本件工程付款應視為於95年4月22日條件已成就,則保固期間應自95年4月23日起算,並至97年4月22日屆滿保固期間,是本件保固期間既已屆滿,被告自不得主張扣除保固保證金。
7.又被告主張扣除通信費用1,084,800元,係主張其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2頁(附件二第2頁參照)約定原告應自驗收日起負擔通訊費用2年云云為由。惟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
2頁約定原告應自驗收日起負擔通訊費用2年,然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肆、一、驗收程序規定,本件軟硬體皆已於「系統軟硬體及網路相關設備驗收」時驗收完畢,故原告乃依雙方約定自95年1月15日開始繳納通訊費用以供原告使用通信功能,並於97年7月10日驗收時將繳費證明文件檢附交予被告。是以原告業依約繳付2年之通訊費用無訛,被告竟仍執意扣除通訊費用,實無理由。
8.綜上,原告爰依兩造所簽定之系爭桃園市環保車輛監控派遣管理系統建置計畫契約書第5條(關於第4期工程款部分)暨兩造雙方之約定(關於第2期保留款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所主張扣除之保固金1,279,000元及通信費1,084,80
0元,因而尚未給付之金額合計共2,36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萬3,8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保固期間應自95年4月23日起算2年。惟查,系爭
採購案於97年6月16日辦理初驗,於97年7月10日完成驗收,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依兩造採購合約第14條(一)約定:保固期,本案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由廠商保固至少2年等詞,足認本件保固期間應自97年7月10日開始起算。雖然原告主張其於95年3月24日向被告請款後30日內,被告仍拒不辦理驗收及付款,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99條第1項及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因認本件之保固期間應自上開通知屆滿30日後之95年4月23日起算2年。惟查,本件辦理初驗時,關於系統缺失與缺少項目,計有12項(見被告於97年12月19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第2至5頁),茲原告依上開初驗內容所示,既有第1至11項依契約應交付或完成之事項,於複驗時始交付或完成,顯難認原告於95年3月24日向被告請求給付第四期款項時,已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況本件採購案之驗收,依採購契約第12條、投標須知肆驗收及付款,分別規定甚詳,由採購契約第12條(二)驗收程序暨採購契約第12條(三)、(四)之規定,及投標須知肆之第一項第(二)、(三)款暨第二項第(四)款等約定內容觀之,足認系爭工程於辦理驗收前,尚需先經被告確認原告已完成履約及相關安裝、測試等,及使功能可正常運作等事項後,始開始辦理驗收。㈡本件原告固曾於95年3月24日以其已完成第4期之驗收為由
,函請被告給付第4期工程款,然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五函文內容,原告係提出發票、教育訓練記錄、上線輔導記錄、上線簡報會議記錄等文件,逕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工程款與第
2期保留款,並無隻字片語請求被告辦理驗收之意。是原告於該函文內容記載「已完成第4期之驗收」云云,已屬有誤。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於95年3月24日收受前開函文之日起30日內
,即應辦理驗收等語,核與前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所規定:需經被告確認原告已完成履約;確認原告就軟硬設備之安裝、測試已完成,使功能可正常運作,並完成須交付項目及相關操作之教育訓練;確認原告辦理軟體應用系統開發、整合建置及測試工作,使功能正常運作,並完成須交付項目及相關操作之教育訓練等事項,始依合約辦理驗收等內容,明顯不符。矧原告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未經被告確認其已完成履約,或確認其安裝、測試等工作及系統之運作已完成,自難認其提出上開函文時,已達可供被告驗收之狀態。是原告主張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為驗收云云,顯不足採。
㈣又依原告95年4月3日95梅北字第9504001號函(被證一)
、95年5月5日實施成效檢討會會議記錄(被證二)、兩造於95年12月14日協調會議之結論(被證三)、兩造於96年1月23日合約執行協調會之結論(被證四)、原告96年5月14日96梅工字第9605003號函(原證六)等文件內容,亦可供佐證本件於辦理驗收前,尚需先經被告確認原告已完成履約、測試系統已可正常運作、完成教育訓練等事項。
㈤復原證九所示兩造於96年8月17日之執行業務功能測試檢討
會議記錄內容觀之,兩造於結論(十)固約定:「預計(96年)八月底完成第四期驗收」等詞,惟此僅係預定,且以原告完成結論(一)至(九)所示內容為前題,參以原告於96年9月28日以96梅工字第9609001號函謂:敝公司已依照96年8月17日執行業務功能測試檢討會之會議結論配合辦理,請貴所擇日辦理第4期驗收,並提供PDA使用計費說明文件與教育訓練文件等情,顯見原告於96年9月28日發函前,仍未達於可供被告驗收之程度。
㈥依兩造採購契約第15條第3項規定:「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
慧財產權者,由機關取得全部權利」等詞,足認交付通訊設備、網站網路、PDA等相關程式軟體及密碼給被告,乃原告依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詎原告任催不理,迭經被告以口頭並先後於97年3月3日、97年4月10日以桃市清字第0970011313號函(被證五)、桃市清字第0970012938號函(被證六)催告,仍拒不交付,遲至本件97年7月10日複驗時始行交付,此為原告自認之事實,益徵本件係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為驗收。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本件已驗收云云,顯屬無據。
㈦關於通訊費部分,原告主張通訊費於97年7月10日驗收前已
付滿2年,不應再予扣繳。惟按依投標須知肆、驗收及付款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得標廠商辦理系軟硬體及網路相關設備驗收時,應負責軟硬設備之安裝、測試,並使功能可正常運作」、「得標廠商辦理軟體應用系統開發、整合建置及測試工作,應使功能正常運作,...經本所確認後,依合約規定辦理驗收」;依採購契約第12條(三)約定:「查驗或驗收有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者,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所需費用,由廠商負責」等詞,足認驗收前因測試工作所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上開投標須知壹、計畫說明內之〈本案軟硬體需求內容大綱〉項次編號一10已載明「通訊費用(自驗收日起2年)」等詞,足認通訊費用係自驗收日起算2年,要屬無疑。綜上,本件原告於97年7月10日驗收前所繳付之通訊費,乃屬測試期間之費用,依前揭契約及投標須知規定,本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主張被告於驗收後不能再扣繳通訊費云云,顯無理由。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被告於94年4月18日公告招標「桃園市環保車輛監控派遣管理系統建置計畫」,由原告得標並與被告於94年5月19日簽訂契約書。依契約書第5條約定,原告請領價金共分4期,每期付款條件具備時,原告應檢附統一發票或收據及其他契約規定憑證文件,被告需於核可後30日內撥付該期款項與原告。又依契約第12條第2項就驗收部分,約定被告應於收到履約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內會同廠商核對完成履約項目及數量。原告先後於95年3月24日以95梅北字第9503001號函檢附發票及相關記錄,請被告給付第4期工程款及第2期保留款,又以96梅工字第9605003號函通知被告「桃園市環保車輛監控派遣管理系統建置計畫」之加強上線工作已經完成,並請被告進行查驗,並於同年月28日以96梅工字第9605
004號函檢附發票向被告請領第4期工程款及第2期保留款,及委請黃曼瑤律師於96年7月18日以96明律字第09607180
1號函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款項。被告則通知原告於96年8月17日召開檢討會,會中決議8月底前要完成驗收,原告乃又先後於96年9月28日以96梅工字第9609001號函請被告擇日驗收,及於96年10月26日再以96梅北字第9610001號函函請被告於文到3日內排定驗收日期。至原告起訴時,本件工程尚未完成驗收。又本件第4期工程款5,116,000元及第2期保留款417,600元,合計共5,533,600元。經兩造於訴訟中協商後,被告業於97年7月10日完成驗收,並於97年
8月27日撥付3,169,800元給付原告。至於尚未給付之2,363,800元,被告係主張扣除保固金1,279,000元及通信費1,084,800元。被告扣除保固金係依契約書第14條約定保固期間為2年,保固保證金有效期限為自驗收合格之次日起至保固期屆滿日止,保固保證金額為結算金額5%。被告扣除通信費用1,084,800元,係主張其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2頁約定原告應自驗收日起負擔通訊費用2年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可堪認定。
四、經查:㈠本件系爭「桃園市環保車輛監控派遣管理系統建置計畫」,
於97年6月16日上午9時30分至桃園市公所清潔隊回收場一樓機房實施驗收,驗收結果:「桃園市公所之『桃園市環保車輛監控派遣管理系統建置計畫』乙案,經驗收未符合項目,計有12項缺失,其他需配合修正有4個部分。」,該次驗收人員係由訴外人網隆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林士傑會同桃園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 戴聖義 共同驗收,此有桃園市環保車輛監控派遣管理系統建置計畫驗收記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以,原告顯然就被告於94年4月18日公告招標「桃園市環保車輛監控派遣管理系統建置計畫」,於得標後,原告迄至97年
6月16日仍尚未依契約內容完成。嗣經原告改善後,被告於97年7月10日上午9時30分實施複驗,仍然由訴外人網隆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林士傑會同桃園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戴聖義共同驗收,複驗結果:「桃園市公所之『桃園市環保車輛監控派遣管理系統建置計畫』乙案,針對初驗未符合項目12缺失,經複驗後已改善並符合驗收項目。」,有桃園市環保車輛監控派遣管理系統建置計畫複驗記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
據此,原告就「桃園市環保車輛監控派遣管理系統建置計畫」係至97年7月10日通過複驗後,始可謂依契約內容完成。
在此之前,原告於97年6月16日初驗時未符合項目計12缺失,更遑論在此日期前之95年3月24日至96年10月26日之期間,原告其未能符合驗收項目恐更不僅止於12項缺失。
㈡再查,被告已於97年8月27日撥付3,169,800元給付原告;
至於未給付之2,363,800元,被告係主張扣除保固金1,279,
000元及通信費1,084,800元。原告因此將起訴時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3萬3,6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6萬3,8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述請求金額即係被告主張扣款而未給付原告之2,363,800元,其中包括扣除保固金1,279,000元及原告扣除通信費1,084,800元。因此,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即在於:1.保固期間應自何時起算?2.通訊費是否已付滿約定之2年期間?茲分述如下:
1.關於保固期間起算時間部分:⑴原告主張保固期間應自95年4月23日起算2年。惟查,系爭
採購案於97年6月16日辦理初驗,於97年7月10日完成驗收,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依兩造採購合約第14條(一)約定:保固期,本案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由廠商保固至少2年,足認本件保固期間應自97年7月10日開始起算。
⑵次按,民法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
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雖然,原告主張其於95年3月24日向被告請款後30日內,被告仍拒不辦理驗收及付款,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惟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而查,本件辦理初驗時,關於系統缺失與缺少項目計有12項,又依初驗內容所示,原告亦有11項依契約應交付或完成之事項,於複驗時始交付或完成,因此,顯難認原告於95年3月24日向被告請求給付第4期款項時,已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又查,本件採購案之驗收,依採購契約第12條、投標須知肆驗收及付款,分別規定甚詳,由採購契約第12條(二)驗收程序暨採購契約第12條(三)、(四)之規定,及投標須知肆之第1項第(二)、(三)款暨第2項第(四)款等約定內容觀之,系爭工程於辦理驗收前,尚需先經被告確認原告已完成履約及相關安裝、測試等,及使功能可正常運作等事項後,始可開始辦理驗收,而原告固曾於95年3月24日以其以完成第4期之驗收為由,函請被告給付第4期工程款,然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五函文內容,原告係提出發票、教育訓練記錄、上線輔導記錄、上線簡報會議記錄等文件,逕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工程款與第2期保留款,並無隻字片語請求被告辦理驗收之意,是原告於該函文內容記載:「已完成第4期之驗收」云云,已屬有誤。原告既尚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未經被告確認其已完成履約或確認其安裝、測試等工作及系統之運作已完成,難認其提出上揭函文時,已達可供被告驗收之狀態,是原告主張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為驗收云云,顯不足採。又依原證九所示兩造於96年8月17日之執行業務功能測試檢討會議記錄內容觀之,兩造於結論(十)固約定:「預計(96年)8月底完成第4期驗收」等詞,惟此僅係預定,且以原告完成結論(一)至(九)所示內容為前題,參以原告於96年9月28日以96梅工字第9609001號函謂:
敝公司已依照96年8月17日執行業務功能測試檢討會之會議結論配合辦理,請貴所擇日辦理第四期驗收,並提供PDA使用計費說明文件與教育訓練文件等情,顯見原告於96年9月28日發函前,仍未達於可供被告驗收之程度。
⑶又依原告95年4月3日95梅北字第9504001號函(被證一)
、95年5月5日實施成效檢討會會議記錄(被證二)、兩造於95年12月14日協調會議之結論(被證三)、兩造於96年1月23日合約執行協調會之結論(被證四)、原告96年5月14日96梅工字第9605003號函(原證六)等文件內容,可佐證本件於辦理驗收前,被告係要求尚需先經其確認原告已完成履約、測試系統已可正常運作、完成教育訓練等事項,始行辦理驗收,被告並非不理不睬,亦無必要為避免給付工程款項予原告而一再迴避辦理驗收,蓋此係屬公共工程管理系統建置計畫,被告自然應嚴格要求,絕不敢輕率,俾免致引人誤認被告係圖利廠商之情。因此,原告所謂被告故意不驗收使付款條件不成就云云,顯然係屬誤會。
⑷綜上,本件關於保固期間應自97年7月10日驗收完成時起算
,被告依契約書第14條約定,扣除保固保證金額為結算金額5%,於法尚無不合。
2.關於通訊費是否已付滿約定之2年期間部分:⑴原告主張通訊費於97年7月10日驗收前已付滿2年,不應再
予扣繳;被告抗辯原告應自驗收合格之日即97年7月10日起算二年期間之通訊費。按依投標須知肆、驗收及付款第1項第(二)、(三)款規定:「得標廠商辦理系軟硬體及網路相關設備驗收時,應負責軟硬設備之安裝、測試,並使功能可正常運作」、「得標廠商辦理軟體應用系統開發、整合建置及測試工作,應使功能正常運作,...經本所確認後,依合約規定辦理驗收」;依採購契約第12條(三)約定:「查驗或驗收有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者,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所需費用,由廠商負責」等詞,是足認驗收前因測試工作所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上開投標須知壹、計畫說明內之〈本案軟硬體需求內容大綱〉項次編號一10已載明「通訊費用(自驗收日起2年)」等詞,足認通訊費用係自驗收日起算2年,要屬無疑。
⑵綜上,本件原告於97年7月10日驗收前所繳付之通訊費,應
屬測試期間之支出費用,依上揭契約及投標須知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自驗收合格之日即97年7月10日起算2年期間之通訊費,足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驗收後不能扣繳通訊費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兩造所簽定之系爭桃園市環保車輛監控派遣管理系統建置計畫契約書第5條(關於第4期工程款部分)暨兩造雙方之約定(關於第2期保留款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業經扣除之保固金1,279,000元及通信費1,084,800元,合計共2,36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諸說明,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書記官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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