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775號原告 鄭振東 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 律師被告 黃暉彬
林靜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黃暉彬應將座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黃暉彬、林靜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黃暉彬、林靜宜應自111年12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系爭房屋112年之課稅總現值為10萬9,700元,而訴之聲明第三項,屬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之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萬4,700元(計算式:10萬9,700元+60萬5,000元=71萬4,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原告起訴時已繳納6,610元,尚不足1,210元(計算式:7,820元-6,610元=1,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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