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游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66號),聲請撤銷緩刑(109年度執緩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游發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6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09年8月
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17日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9月17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現戶籍住址為雲林縣○○鎮○○里○○00號之7,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於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執行法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又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無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說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緩刑3年,並應依該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之損害賠償,於109年8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09年8月3日起至112年8月2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1年7月25日,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17日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9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經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1年11月1日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等情,雖可認定,然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是否因其再犯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仍應審酌相關情事而為認定。
㈡、本院審究受刑人前後兩案所犯之詐欺罪及公共危險罪,不論就所犯罪名、犯罪型態、目的、動機、手段等節均有不同之處,且卷內亦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兩案有何關連性,受刑人於前後兩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有不同,自難僅憑受刑人故意違犯後案公共危險罪之事實,遽認前案判決所予受刑人之緩刑寬典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又前案法院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信受刑人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者,為確保受刑人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賠償告訴人,併諭知受刑人應於前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支付告訴人2萬1,000元之損害賠償等情;而後案法院所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足見受刑人之犯罪情節非屬重大,且受刑人除有上開前後二案外,無其他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自不得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遽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庭羽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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