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3行記載「於民國107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7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本件符合累犯規定應加重其刑等語。惟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上開案件外,尚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決處3年10月,於106年4月20日入監執行,109年1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110年1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而與起訴書記載及公訴檢察官之主張不符,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舉證不足,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據此作為量刑事項予以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情節,及其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獨居,患有原發性肝惡性腫瘤,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等家庭經濟暨生活、身體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被告許志忠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1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1年7月8日12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五港路某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11日14時1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許志忠於警詢之自白(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檢察官朱啓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詹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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