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鏘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鏘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之文字。
㈡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適其對向有陳 劉金環 」之文字,應予更正為「適其左側有 陳劉金環 」之文字。
㈢補充增列下列證據:
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5至47頁)。
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0月7日嘉監鑑字第11101
91800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本院交易卷第21至24頁)。
⒊被告賴鏘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交易卷第53至57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陳
劉金環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7頁)、與告訴人調解未成(賠償金額差距過大)、過失責任比例(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心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45號被告賴鏘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巷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鏘謙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褒忠鄉中民村省道台1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省道台19線公路與縣道000號路口旁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劃設每小時50公里速限標字之路段以時速60至70公里行駛,適其對向有陳劉金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穿越省道台19線公路行駛至上開路口旁時,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陳劉金環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與賴鏘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輪發生碰撞,致陳劉金環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脛骨骨折等傷害。 嗣賴鏘謙 於肇事後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劉金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鏘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賴鏘謙供稱其以時速60至70公里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時,有對告訴人陳劉金環按鳴喇叭,見告訴人仍繼續騎出路口,即閃避至外側車道,惟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仍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陳劉金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1.佐證本件車禍之客觀狀況。2.證明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另告訴人為少線道車,疏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4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檢察官吳文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胡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