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278號附帶上訴人 黃琳恩 即 黃婕希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 律師上列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357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附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94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及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對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
二、經查,附帶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27,167元之部分不服,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以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狀請求判命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27,167元。準此,本件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27,167元,應徵附帶上訴審裁判費6,945元。茲限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附帶上訴裁判費6,94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葉淑儀
法官張麗娟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