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達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1行「林育達於民國104年9月13日16時50分許」更正為「林育達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
9月13日16時50分許」;第8至9行「 致謝祥志 受有背挫傷、第12胸椎閉鎖性骨折、左大腿、小腿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更正為「致謝祥志受有背挫傷、第12胸椎閉鎖性骨折、左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三)而本件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除曾於90年間因毒品案件送執行觀察勒戒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暨其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又被告對車禍鑑定結果表示無意見,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